慈善医院迁建屡受阻,涉嫌虚假诉讼引质疑
“本案所涉项目系医疗公益项目,涉案地块使用性质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工程规划用于建设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近日,近日,中国唇腭裂诊治联盟成员、四川省宜宾口腔医院/宜宾唇腭裂慈善医院法人代表、院长佘某晴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作为全国唯一的一家专业的唇腭裂慈善医院,宜宾口腔医院成立于2005年,2008年开始开展唇腭裂慈善治疗活动,实际已经在涉案建筑开始营业。对方单方违约,涉嫌虚假诉讼,原审判决申请人败诉,影响政府公益项目的实施和土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的实施。如解除协议,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延迟治疗的孩子或将造成终身残疾!

其一,本案基本事实:宜宾鲁能公司系违约方。2014年2月8日,宜宾口腔医院与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宜宾南岸西区D06地块医疗卫生项目签署《宜宾市南岸西区“宜宾口腔医院(宜宾市唇腭裂慈善医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该框架协议实际性质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工程代建协议,原审判决并未依法认定。
宜宾口腔医院与宜宾鲁能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约定:宜宾鲁能公司向宜宾口腔医院转让土地使用权,宜宾口腔医院负责建设工程的设计、规划、建设等手续及费用支出。显然,宜宾口腔医院是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经济承担主体。因此,该《框架协议书》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建设工程代建合同。但是宜宾鲁能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却以在建工程项目转让来履行,有违合同约定,这也是宜宾口腔医院与宜宾鲁能公司一直未就价款达成一致的原因所在。

大量的事实证明,宜宾口腔医院已经履行《框架协议书》。2014年2月11日,宜宾口腔医院委托成都康馨牙种植专科门诊部转账100万元,宜宾鲁能公司向宜宾口腔医院开具100万元收款收据,注明“项目合作款”,该款是履行《框架协议》第三(二)1(1)约定的土地款,剩余的土地款要在双方签订正式的转让协议之后支付。
2014年10月已通过的规划,增加负二层,增加面积7200多平米;2016年8月1日开工,规划许可是2016年2月22日。而局领导处无人签字,至4年后的2020年8月17日才盖了个章;2017年底医院已建设完成,具备开业条件,于某秋不按“联建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完成取待50%产权所承担的建设款义务,且也把“联建协议”给了宜宾鲁能,“施工合同”总包款项“固定综合单价”应是2700万元,不应该是3200万元,他们串通一气了。无论如何,医院没有支付建设款的责任;2017年12月19日,医院垫付800万元给宜宾鲁能再转给了纳建老板于某秋走启动转让流程。
宜宾鲁能公司违约事项为:2018年3月5日,四川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南岸西区D-06地块项目投资情况专项审核报告》,确认D-06地块项目实际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预算的比例为51.33%。扣除土地成本后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预算的比例为45.65%,已经符合办理土地和在建工程转让条件。申请人与鲁能公司多次催告办理土地及在建工程转让手续。鲁能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后续合同履行出现巨大障碍。
鲁能公司主张申请方违约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违反了《框架协议》约定。根据《框架协议》第一(二)4(2)(3)条约定,须向合同向对方支付相应款项时,由申请人和鲁能公司共同签批同意后才能支付。凡以鲁能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如发生纠纷最终责任由申请人承担,与鲁能公司无关。但是鲁能公司单方面要求必须全额支付建设方纳建公司建设款,根本不考虑宜宾口腔医院作为实际出资方的意见,已经构成违约。
宜宾口腔医院不同意鲁能公司上述付款要求的理由在于:第一,根据《框架协议》第一(二)4(2)(3)条、第二(二)4(2)(3)条约定,口腔医院作为最终责任方,有实际权利管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有权利监督、决定工程款的发放;第二,施工方纳建公司向鲁能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并未经过口腔医院认可。口腔医院主张纳建公司的上述付款通知并未实施发生费用,部分费用是口腔医院实际支付,不应向纳建支付。口腔医院有证据证明实际代纳建支付工程款9320708.96元;第三,施工方纳建公司于2017年年初已经停止施工,后期建设实际是由口腔医院支付,口腔医院不仅支付了后期的全部建设款,还依据《南岸西区D-06地块医疗卫生项目一宜宾市唇腭裂慈善医院&宜宾市口腔医院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6.2.2(1)约定要求不支付工程款。但鲁能公司并不配合,违反了《框架协议》第一(二)4(2)(3)条约定。
宜宾口腔医院实际已经支付18760708.96元,除了给鲁能公司共管账户的844万元工程资金和100万元土地款外,单独支付第三方9320708.96万元。该笔款被鲁能公司违规支付给了纳建公司,而纳建公司并未实际亲自施工,既没有按照合同经过口腔医院的同意,又没有进行结算,属于恶意串通,超额支付。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第四次执行笔录问题。该次执行过程所做出的《关于宜宾口腔医院垫付南岸西区D06项目建设费用的处理方案》并非对原审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仅仅是针对申请人垫付的工程建设费用的处理方案,申请人垫付的工程勘验费用、工程设计费用等其它费用并未处理,且上述《处理方案》也并未实际履行。按照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规定,上述强制执行行为并不会导致终结本次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其二,二审判决以2017年11月12日宜宾口腔医院向宜宾鲁能公司递交的《关于请求增加框架协议书受让方的请示》和2018年11月20日提交的“申请”认定宜宾口腔医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据不足。
首先,申请人口腔医院并无合同义务向宜宾鲁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框架协议》约定双方成立共管账户,在双方共同签批同意的前提下从共管账户向第三方支付款项。鲁能公司没有权利单方要求口腔医院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口腔医院对该支付行为有决策权。
其次,两份文件属于宜宾口腔医院与宜宾鲁能公司的协商性文件,其目的在于就项目下一步进行达成合意。

第三,宜宾口腔医院早已完成了框架协议约定的25%工程量的约定,鲁能公司也已经委托符合要求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了审计或评估,应当签订正式的该土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土地及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签订以后,宜宾口腔医院将替代鲁能公司对于某秋和纳建公司行使业主权利。正是因为鲁能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在建工程停滞。在2018年11月20日之后,宜宾口腔医院仍然积极与宜宾鲁能公司就项目如何转让进行沟通、协商,极力推动合同约定项目转让事项的履行。宜宾口腔医院的这些积极行为,进一步证明二审判决仅仅以两份文件认定宜宾口腔医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是依据不足的。
第四,2021年1月14日,佘某晴与鲁能公司曲总通话录音显示:鲁能公司一直在推进此项目,集团也审批了,包括价格也评估了,认为由于口腔医院与于某亮之间的分歧阻碍了项目的推动,但双方对评估价格鉴定结果有分歧。
第五,2021年2月3日,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鲁能公司发函(宜资源规划函2021第30号),要求鲁能公司在保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顺利完成涉案地块规划方案,证明原审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框架合同已经于2020年6月23日解除与事实不符。
第六,2022年3月22日,佘某晴与鲁能公司穆总通话录音显示,穆总表态:关于项目工程复工的事正在推进,双方坐下来谈一谈,定个协议,然后开工。穆总表态愿意配合,一块完成。
其三,宜宾鲁能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宜宾口腔医院发出的《催告函》不属于有效解除,二审判决认为鲁能公司是以《催告函》行使法定解除权无任何依据。
首先,宜宾鲁能公司的《催告函》是对宜宾口腔医院2018年11月20日 “申请”的回应,但已失去协商解除的法律意义。
其次,宜宾鲁能公司的《催告函》实质是催告宜宾口腔医院协商处理解除后续事宜。当然,这是以宜宾口腔医院与宜宾鲁能公司达成协商解除为前提的,但事实是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意。
再次,二审认为宜宾鲁能公司是以《催告函》行使法定解除权是不妥的。因为宜宾鲁能公司在《催告函》中没有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另外,假设以2018年11月20日提交的“申请”认定宜宾口腔医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那么宜宾鲁能公司也须在该日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该解除权因一年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宜宾鲁能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行使解除权,显已超出除斥期间,宜宾鲁能公司行使的解除权依法消灭,《催告函》不属于有效解除。故,二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书》已于2020年6月23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在二审开庭时,于某秋本人在庭上陈述“投了3000多万元”(卷203页),实际仅几百万元。201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财务审计评估报告,全部实际投入约2088万元,占总投比45.6%。2017年12月16日,宜宾市建设局、质监局文件叫停工后,未动过一砖一木,哪来的2020年宜宾鲁能的评估结论5890万元?2020年6月17日,于某秋与医院法人丈夫的短信,承认“工程款也多评1000万”。其实远不止。

“鲁能最后一届领导同意我挂牌”,鲁能凭什么可以同意一个合同外的人的要求,而不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3月报告出来后5天内签定正式转让协议而要解除原协议?去销售,不成又要挂牌?还以挂牌必须解除原协议为由,骗罗某正70岁生日当天在他们写好的“申请”上悄悄盖章,并于某秋以此申请虚假陈述:“协议”由于医院的“申请”早已解除而反诉胜诉。宜宾鲁能2022年以此到法院确认,被宜宾市中院二审“未协商一致”,适用法律错误。但二审又用了《合同法》第94条“鲁能行驶单方解除权”维持原判。如此捏造债务,让人感到不可思议;“我们的协议从来都不认”,明目张胆在法庭上挑战国家法律,更是让人震惊不已。
其四,二审法院以宜宾口腔医院涉案项目开工至今近7年仅支付工程款800多万元与实际施工工程款金额差额巨大,认定宜宾口腔医院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宜宾口腔医院完全具备履行《框架协议书》的能力,之所以未向鲁能公司提交后续工程款是依法行使对鲁能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以及对纳建公司逾期施工行使抗辩权。2018年3月5日,四川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南岸西区D-06地块项目投资情况专项审核报告》后,确认了该项目工程开发建设至总投资的25%以上,根据《框架协议书》第二(三)1条约定,涉案在建工程已经达到法定转让条件。申请人开始督促鲁能公司履行签订正式的在建工程转让合同,但鲁能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申请人认为该转让为鲁能公司的在先义务,并有权利在该转让完成后继续开发建设该项目。
另外,根据《框架协议书》第一(二)4(2)(3)条约定,须向合同向对方支付相应款项时,由申请人和鲁能公司共同签批同意后才能支付。凡以鲁能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如发生纠纷最终责任由申请人承担,与鲁能公司无关。因此,鉴于在案工程施工方有逾期30日的事实,申请人根据《南岸西区D-06地块医疗卫生项目一宜宾市唇腭裂慈善医院&宜宾市口腔医院施工合同》第16.2条约定,有权利主张不支付工程款。鲁能公司既然按照协议约定不承担对第三方发生任何纠纷的责任,就应当尊重申请人的意见,而无权在没有经过申请人签批同意的前提下,单方面要求对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鲁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基础不存在。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今,恳请上级有关部门领导能够抽丝剥茧,明察秋毫,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宜宾口腔医院的再审请求,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来源:医疗资讯





